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固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法
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
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
條文字係「法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
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
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本件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
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
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斷,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因伊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影本1份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94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結果,聲請人於94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241,200元,其名下並有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之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等財產資料,
財產總額為894,350元,足見聲請人應有資力繳納其與相對
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3,970元,
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外,並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
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