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相對人 王良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良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良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向可立、 林榮三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並經執行法院於同日准予延緩執行至101年7月23日止。雖異議人於101年5月9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准予延緩執行期日屆滿即101年7月23日前應予停止,是異議人請求應於延緩執行期間拍賣相對人之財產,並指摘執行法院發函不准許續行拍賣之執行程序不當,尚不可取,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繼續執行,本諸處分權主義,執行法院僅得依原來執行名義而為向來之執行。異議人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具狀請求延緩執行,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而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以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不決,故異議人已終竣延緩全部強制執行3個月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續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著重於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而非延緩執行之期限必須滿3個月之後,始得繼續執行程序,既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並無不許於延緩期間為3個月內繼續強制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自當依法續行執行,其回文拒絕,即屬不當。司法事務官不宜徒憑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偏執,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如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經查,異議人前於101年4月24日調查期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延緩執行至101年7月23日止,併案債權人向可立、林榮三亦分別於101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有本院101年4月24日執行筆錄、聲請延緩執行狀2紙附於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執行卷宗可憑。
是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系爭執行事件應延緩至101年7月23日始續予執行。異議人嗣於101年5月9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速指定期日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則與前開聲請延緩執行至101年7月23日之意旨不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緩執行僅規定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期限不得逾3個月,於3個月期限內延緩執行之期間即由債權人決定之,與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須於4個月內陳明續行訴訟,否則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其程序及法律效果顯然不同,異議人持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可於聲請延緩執行後隨時撤銷其意思表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並無依據。異議人既前已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即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況強制執行程序須本案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均同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方得延緩執行,本件併案債權人均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業如前述,執行法院自應依照債權人全體之意見,延緩執行至101年7月23日止始續予執行,異議人單方於101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延緩執行期間未屆滿前續行執行,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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