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九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內與友人聚會飲用酒類,甲○○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詎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餐廳出發(甲○○所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後沿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東匝道入口處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由 李國丞 所駕駛搭載乙○○(坐於右前座)及 張淨瑜 (坐於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前開交岔路口停止等待綠燈直行之狀況,甲○○仍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李國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張淨瑜亦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及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乙○○發現被追撞後,旋以電話報警,乙○○與張淨瑜並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向警員告知係甲○○駕車自後追撞。
二、案經乙○○及張淨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於酒後駕車,因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況,致自後追撞李國丞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乙○○及張淨瑜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國丞、告訴人乙○○及張淨瑜證述屬實,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李國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張淨瑜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張淨瑜所受右手腕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所受右手舟狀骨骨折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至於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張淨瑜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右側尺神經痲痺之傷害云云,惟查,上開右側尺神經痲痺之傷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即衛生署桃園醫院醫師 吳敬堂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張淨瑜雖另受有右側尺神經痲痺之傷害乙節,自難認係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於飲酒後而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欲返家,且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終因其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適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況,而自後追撞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因其過失行為致二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李國丞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本件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該車之左側車身,雖有少許車身跨越路中之車道線,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撞及李國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並非因李國丞停等時之左側少許車身跨越路中車道線之緣故致被後車撞及,從而李國丞駕車雖有上開違規,尚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從不推卸其過失責任,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二人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惟告訴人二人請求以一百六十萬元始願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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