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本院復審酌附表所示
3罪雖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惟編號1部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3部分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2者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日│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30日13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42號、│緝字第40、41、42號、│緝字第40、41、4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56│108年度偵字第19756│108年度偵字第19756│││號│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21│109年度審訴字第521│10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21│109年度審訴字第521│10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號│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93號│第7394號│第7394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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