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法、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前後共計3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坤旗1次、丁○○2次部分判決有罪(即本判決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林文榮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轉藥禁藥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其餘就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判決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除轉讓禁藥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之外,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之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則全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之部分,均已確定,本案上訴裁判範圍為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阮坤旗、丁○○於警詢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阮坤旗警詢中關於與被告買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述,與其審判時之陳述,顯不相符,因證人阮坤旗在警詢時記憶鮮明,且係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就該監察譯文為說明,當時被告未在場,其所受之外力干預較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販賣毒品多為私下進行,外人難以知悉,是難以其他證據取代上開證人之證述,故應認證人阮坤旗警詢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曾表示被告要其不要亂講話,故對於檢察官所詢與被告毒品交易情節,雖僅以點頭方式表示而未為言詞陳述,惟陳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實在(偵卷第4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顯無受有不正取供之情事,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說明丁○○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未能到庭陳述等情,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稽(原審卷149、162至164、190至19
2頁),被告辯護人雖稱丁○○人在台中,警方前往其戶籍地拘提為無效拘提云云。然丁○○因在外地工作離開戶籍地,經原審法院書記官與其電話連繫後,其拒絕透露所在處所,經本院對其戶籍地址傳喚、拘提亦無結果,已合於上揭條文所定「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係警方提示被告與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就該通訊譯文為說明,較無外力干擾,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有違法或不當詢問之情事,形式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證人又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相對人,其於警詢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情節之證述具有不可替代性,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4.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臺東縣警察局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有本院調取該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37號一案全卷可查(相關影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本案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台東縣警察局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經本院逐一提示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承認該譯文之真實性,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亦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故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㈠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95年7月6日,在台東縣關山 鎮豐田 31號後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坤旗之犯罪事實。
2.被告與阮坤旗於上揭時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有下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前揭警卷第27、28頁) 可佐
①95年7月6日16時23分19秒:
阮坤旗(0000000000): 阿標 你有沒有東西?被告(0000000000):你在哪裡?阮坤旗:我在關山。
被告:在舊的家那。
②95年7月6日20時23分54秒:
阮坤旗(0000000000):我 阿旗 你現在有方便嗎?被告(0000000000):還沒有,要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
阮坤旗:我現在人在關山。
被告;是這一支電話嗎?阮坤旗:對是這一支,我在關山等你。
被告:好,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
②95年7月6日20時54分32秒:
被告(0000000000):你過來。
阮坤旗(0000000000):好,我過去。
3.據證人阮坤旗於96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你在95年7月6日16時23分19秒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打丙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談話內容為阿標你有沒有東西, 湯民 問你在何處,你回答在關山,湯民說在舊家是何意?)是朋友叫我打電話問丙○○有沒東西,該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舊家是指目前湯民放棺木的舊家後方。」「(95年7月6日20時23分54秒以0000000000打丙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談話內容為我是阿旗你現在方便嗎是指何意思?)阿旗是我本人,有沒有方便是指有沒有毒品之意思。」「(在95年7月6日20時54分32秒由丙000000000000打0000000000給你叫你過去,你也回答好我去是指何意?)是丙○○叫我過去拿東西(安非他命)。」「(你每一次向丙○○購買毒品數量多少,金額多少?)我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都是1小包1千元」「(你每次交易毒品都在何處?)在丙○○的舊家等語。」(警卷第18、19頁);另於96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上述有關我向丙○○購買毒品的事情,我說是朋友託我向丙○○問有沒有毒品,其實是我騙了警方,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等語(警卷第15頁),僅澄清其購買毒品之動機乃供自己施用,非受他人請託。嗣於96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後亦稱:我有跟丙○○買過1次安非他命,是在95年7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們是以電話聯絡,在丙○○關山鎮家裏後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9頁)。查證人阮坤旗上開證詞,既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並無拒絕,且要求證人阮坤旗到被告家中,證人亦答應馬上過去,衡情被告隨後應有與證人阮坤旗碰面並交付毒品為是。且由證人阮坤旗上開受訊時間之間隔觀之,證人阮坤旗應確有於95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阮坤旗方能對上揭毒品交易為同一之陳述。
4.至證人阮坤旗於原審改稱:我與被告曾經互相打過電話給對方各1次,因為我想跟被告借3、4千元,就打電話問被告方不方便,當時在電話中並無談到借錢的事情;被告說他現在在忙,等一下會打電話給我,過一下子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有空,問我在哪裡,我回答在關山,他就叫我過去他家,我過去後,才跟他說要借錢,但他告訴我他也不方便借錢給我。當初我因竊盜案被通緝,被轄區派出所移送到關山分局,員警就拿快速測試紙,並說我有毒品反應,要依現行犯把我移送,若我配合,這件事情可以當作沒看到等語,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才說有向丙○○購買毒品;在檢察官偵訊時,我還是很害怕,所以才為相同證述云云(原審卷第112至123、129至130頁)。惟查:
⑴95年7月6日16時23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阮坤旗乃
是先問被告有無「東西」,被告事後即打電話要證人阮坤旗到他家,顯然被告與證人阮坤旗對「東西」所指為何已了然於胸,若該「東西」指的是金錢,證人阮坤旗明說要借錢即可,何必以「東西」一詞代之;更何況證人阮坤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向被告借錢,但很少和被告往來,則證人阮坤旗通話中所指「東西」,被告是否即知證人阮坤旗欲借貸之意?再者,若被告已知悉證人阮坤旗要借錢,又要證人阮坤旗到他家去,衡情被告應有貸予金錢之意,則證人阮坤旗到被告家後,被告又豈會表示現在不方便借錢給證人?凡此,均與常理有違。
⑵至於證人阮坤旗雖證稱其係遭員警脅迫,才證述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一事,然此僅為證人阮坤旗之一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證人阮坤旗既自稱通緝期間未施用毒品,又何必受警察脅迫而陷害被告?再觀之證人阮坤旗警詢筆錄,可知證人阮坤旗於回答警察問題時,係根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回答,且均由警察詢問後,由證人阮坤旗自行陳述相關細節,並無警察暗示證人回答之處,顯然證人阮坤旗係主動且詳細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而非被動配合。參以購毒者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或偵查中無其他人之影響下供出如何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之事實後,事後常會受到販毒者之影響或受到威脅,因畏懼所致,即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翻供,並常以精神狀況不佳或警察威脅利誘等,作為否認先前於警詢之證述為真之藉口,故本院認證人阮坤旗於本件審理時,已受被告之影響,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⑶從而,證人阮坤旗上開所證,既有上述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自難採信。
5.綜上各節,被告於附表編號㈠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之方法、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坤旗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㈡、㈢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先後於95年7月3日、8日,在台東縣關山鎮豐田31號、17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2次之犯罪事實。
2.而被告與證人丁○○於上揭時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下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前揭警卷第46頁)可佐:
①95年7月3日15時28分23秒:
丁00(0000000000):你在哪裡?被告(0000000000):我在外面。
丁○○: 吳國雄 要拿那個,你什麼時候要回來?被告:我等一下下就回來了。
②95年7月8日16時39分32秒:
丁00(0000000000):你有沒有看到 安固 ?被告(0000000000):沒有。
丁○○:你有沒有救命的?被告:我等一下就過去。
丁○○:快!
3.據證人丁○○於96年3月9日警詢時證稱:「(95年7月3日15時28分23秒你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丙○○,談話內容吳國雄要那個,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是什麼意義?)有的,就是我向阿標調毒品的用詞。」「95年7月8日16時39分32秒你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丙○○,談話內容你有沒有救命,是什麼意思?)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了,叫丙○○拿毒品來救我的。」(警卷第45頁);復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實在(偵卷第41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足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主要情節之證述,乃明確一致,實堪採信;又觀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並無拒絕,再參諸施用毒品之人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若被告應允販賣,事後卻未赴約交付,證人丁○○理應會再三電詢被告,然通訊監察譯文無此記載,衡情被告應有與證人碰面並交付毒品為是。至於證人就在自宅或丙○○住處,以1千元或3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雖無法為明確陳述,然因人之記憶有限,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顯屬常情,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不能以此即認定證人所述不實;參以95年7月3日15時28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回稱:我等一下下就回來了等語,顯然被告係要回家,則其等該次之交易地點,應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豐田31號之舊家為是;又參以95年7月8日16時39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回以:我等一下就過去等語,顯然被告係過去證人丁○○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豐田17號的舊家與證人丁○○交易毒品;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金額均為1千元。
4.本院查證人丁○○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案紀錄(參本院卷第58至64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另案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於95年7月31日查獲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本院卷第102、10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證人丁○○應不至於對於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有所誤認,其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可取。然因安非他命製造之技術較高,流程亦較為繁複,在國內流通性甚低,一般人取得不易,實務上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者,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佔大部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2009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4頁),則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應即甲基安非他命。
5.綜上各節,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㈢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㈡、㈢之方法、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毒品。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牟取其中之利潤。再參諸販賣毒品罪刑甚重,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應有從中獲利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然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實屬重大;兼衡其犯罪次數不多、所得不高、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於本院坦承附表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為被告用來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擁有實質處分權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209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3千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為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罪,量刑條件已有變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一)│95年7月6日│臺東縣關山│阮坤旗│阮坤旗以行動電話(門號│甲基安非│1包│1千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0時54分後│鎮豐田31號││:0000000000號)與 湯榮 │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至24時間某│後方。││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時許│││:0000000000號)聯絡,││││壹支(搭配門號0九一二一0││││││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三三五六號,含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5年7月3日│臺東縣關山│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甲基安非│1包│1千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時28分後│鎮豐田31號││:0000000000號)與湯榮│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至24時間某│。││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時許│││:0000000000號)聯絡,││││壹支(搭配門號0九一二一0││││││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三三五六號,含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5年7月8日│臺東縣關山│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甲基安非│1包│1千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6時39分後│鎮豐田17號││:0000000000號)與湯榮│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至24時間某│。││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時許│││:0000000000號)聯絡,││││壹支(搭配門號0九一二一0││││││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三三五六號,含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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