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隆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95年9月15日」更正為「民國95年9月14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文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接續犯適用之法律,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認定為行為時法。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吳文隆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且無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 鄭美玲 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被告吳文隆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南投縣鹿谷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隆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與鄭美玲(通緝中)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吳文隆於民國95年9月15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證件,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0樓「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鄭美玲則為實際負責人,並均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吳文隆明知晶泰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領用統一發票之申請,以供其與鄭美玲使用晶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使晶泰公司連續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12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6,084萬3,167元,以供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已持以申報充當進項扣抵,逃漏稅金額共計804萬2,16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隆之供述│被告明知其為並未實際擔任晶泰公司負││││責人事實,仍提出證件充當負責人,並││││申請發票供其與鄭美玲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2│晶泰公司95年9月15日、97年1月7日、│被告於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1月28日│││9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表│擔任晶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3│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被告領用晶泰公司發票之事實│├──┼──────────────────┼─────────────────┤│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查報告一份、晶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一紙。││├──┼──────────────────┼─────────────────┤│5│晶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晶泰公司上開期間虛開發票計1億6,08│││查核名冊;晶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4萬3,167元,遭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票(銷項)查核清單。│司營業人充作進項發票逃漏稅捐,逃漏││││金額為804萬2,165元│├──┼──────────────────┼─────────────────┤│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27日財北│晶泰公司上開期間虛開發票計1億6,08│││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4萬3,167元,遭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發票逃漏稅捐,逃漏││││金額為804萬2,165元│└──┴──────────────────┴─────────────────┘
二、核被告吳文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與鄭美玲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