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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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第38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毒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李偉 」、「 小胖 」、 洪振欽 (綽號「 小白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 帕波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陳信吉即與洪振欽、「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信吉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陳信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陳信吉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指示陳信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至帕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迨陳信吉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依暱稱「小胖」指示至帕波帝公司領得瑞士USB金條500公克1條、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瑞士USB金條250公克1條、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後,旋即前往7樓廁所內將之轉交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之洪振欽;旋於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在帕波帝公司1樓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警方另外在洪振欽身上扣得上開黃金9件及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信吉(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洪振欽、證人即告訴人 簡連獅 、 紀汝寧 、 董力誌 、 李亮 珷、 徐長江 、 楊惠德 、 朱金池 、證人 黃裕日 、 王志偉 、 吳惠馨 、 梁文彥 、 林國瑞 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702卷第75-79、349-356、449-4
56、459-461頁、本院卷第45-47、109、129-13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洪振欽、證人即告訴人簡連獅、紀汝寧、董力誌、 李亮珷 、徐長江、楊惠德、證人即被害人朱金池、證人黃裕日、王志偉、吳惠馨、梁文彥、林國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702卷第55-74、359-365、99-107、109-112、403-407頁、偵38455卷第165-184、185-195、197-211、213-239、241-254、255-256、277-279、289-291、317-322、331-341頁),且有如【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簡連獅、紀汝寧、董力誌、李亮珷、徐長江、楊惠德及被害人朱金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轉匯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而層轉匯出,被告並因此獲有報酬即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之毒品以供施用;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及其所知悉之洪振欽、暱稱「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暨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其所知悉之洪振欽、暱稱「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暨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7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0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屬相同類型犯罪,惟其前案甫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故意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領取以贓款購買之黃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陳稱扣案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案發時係由該詐欺集團提供另一支未扣案之手機作為通訊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扣案手機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扣案手機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罪聯繫使用之未扣案手機,因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其所自承業已領取供己施用、價值1萬5千元之毒品為報酬等語(見偵17702卷第45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董力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張詩婷 」名義,向董力誌佯稱:可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分潤金及所得稅云云,使董力誌信以為 真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9分)20萬元陳信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紀汝寧(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活大師- 施昇輝 」名義,向紀汝寧佯稱:可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投資款項必須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紀汝寧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3月7日9時28分許100萬元3李亮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老師「 李蜀芳 」名義,向李亮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亮珷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3月7日10時18分許40萬元4徐長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廖筱君 」名義,向徐長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台股獲利云云,使徐長江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3月7日10時45分許50萬元5簡連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謝金河 」名義,向簡連獅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簡連獅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3月11日9時32分許20萬元6楊惠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陳文茜 」名義,向楊惠德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楊惠德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40萬元7朱金池(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李靜雯 」名義,向朱金池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心得云云,使朱金池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萬元【附表二】訂單編號訂購日期提領日期購買項目及數量金額(新臺幣)提領人SO0000000113年3月7日9時33分許113年3月8日瑞士UBS金條100公克5件113萬5720元陳信吉SO0000000113年3月7日10時1分許113年3月8日瑞士UBS金條100公克3件68萬1750元陳信吉SO0000000113年3月7日11時28分許113年3月8日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45萬7710元陳信吉SO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O0000000)113年3月7日13時36分許113年3月8日①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1件②財富女神金條10公克2件③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2件④龍年銀條1盎司1件12萬1087元陳信吉SO0000000113年3月11日12時33分許113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①瑞士UBS金條500公克1件②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③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129萬9792元陳信吉SO0000000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113年3月21日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②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79萬9227元陳信吉【附件】非供述證據㈠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偵查卷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第51頁
至第54頁)⒉供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5頁至第98頁)⒊被告陳信吉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1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15頁至第121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物件:手機】(第123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25頁至第131頁)⒋另案被告洪振欽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3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35頁至第141頁)⒌黃裕日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4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45頁至第151頁)⒍113年3月22日帕波帝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153頁至第154頁)⒎扣押物品照片(第155頁)⒏被告陳信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157頁至第161頁)⒐帕波帝公司提供之被告陳信吉專屬虛擬帳戶轉帳紀錄(第163頁
)⒑被告陳信吉於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之訂單(第165頁至第173頁
)⒒被告陳信吉持有手機內之相簿影片截圖(第175頁)⒓盤查監控手梁文彥之現場拍攝照片(第177頁)⒔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8頁)⒕車號000-0000之車牌辨識行車紀錄(第179頁)⒖洪振欽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⑴Telegram對話紀錄(第181頁至第211頁)⑵洪振欽與監控手梁文彥之對話紀錄(第213頁至第225頁)⑶與監控手「 酪梨布丁 牛奶」之對話紀錄(第227頁至第245頁
)⒗113年3月21日對被告陳信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第247頁至第25
0頁)⒘洪振欽遭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第251頁至第262頁)⒙帕波帝車手(被告陳信吉與洪振欽)疑似共犯影像截圖(第263
頁至第293頁)⒚洪振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295頁)⒛告訴人紀汝寧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第397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399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40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頁至第410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11頁)⑹告訴人紀汝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5頁至第428頁)⑺告訴人紀汝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418頁)
21.113年3月21日洪振欽涉嫌詐欺案扣案黃金鑑定表(第489頁)㈡113年度偵字第38455號偵查卷⒈被告陳信吉向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紀錄(第49頁)⒉帕波帝公司內專供被告陳信吉交易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第51
頁至第52頁)⒊供被告陳信吉113年6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5頁至第92頁)⒋警詢時供被告陳信吉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93頁至第1
00頁)⒌告訴人董力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7頁至第258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259頁)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61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63頁)⒍告訴人李亮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頁至第282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頁)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85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287頁)⒎告訴人徐長江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頁至第294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頁)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97頁至第299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301頁)⒏告訴人簡連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至第310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311頁)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13頁)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315頁)⒐告訴人楊惠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頁至第324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325頁)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27頁)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329頁)⒑被害人朱金池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頁至第344頁)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345頁)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47頁)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
49頁)⒒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回函(第369頁)暨檢附資料:
⑴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8日取貨簽單資料(第371頁至第389頁)⑵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21日取貨簽單資料(第391頁至第40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