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ELEVEN」超商進學門市(即左大企業社)內,竊取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徙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以上罪行之罪質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