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6月,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犯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