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黃茂耀 被上訴人 陳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毀損上訴人所設置於承租土地上之二聯白鐵箱開關箱無熔絲開關、電熔器起動箱(下合稱系爭用電設備),導致上訴人無法灌溉檳榔園,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用電設備等事實認定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楊境碩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