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松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
7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063號、第20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松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9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松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與告訴人 許莉雯 、被害人 施瑾沂 ,犯罪危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之生活經驗,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減輕,以啟自新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且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犯罪危害程度已有減輕,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謝欣宓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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