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相對人 周聯華
楊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