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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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清賢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自工地返家,再由住家出發欲前往工地。嗣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防疫規定穿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清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繼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累犯部分外,尚另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2千元、需要照顧媽媽、妹妹及外甥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