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並責付予本件具保人,而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且具保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不認識他(按指被告乙○○),我沒辦法把被告帶到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欣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