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才卿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劉玟欣律師 林姿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才卿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一點二二一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一點二二一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才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被告竟持有而轉讓。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邱皎安 及 邱秀安 施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本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行為,直接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安全,惟慮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可知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22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