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止啟用許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96年1月1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經營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賣業務,於民國83年間檢具「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設置棄土場,經再審被告發給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再審原告復以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387地號等15筆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啟用,經再審被告以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之掩埋量為108萬立方公尺。嗣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賢固工程有限公司於86年間買賣用於修復新竹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上漁池之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流向不明,再審被告乃以88年6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為查明上開土石方流向,請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後再行營運等語。其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迄未說明該土石方流向,且未提出可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遂以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限期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再審被告將逕為撤銷許可等語。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逾期未辦,且迄今仍無法交代土石方流向,又依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月12日,再審原告當初申請資料內容載明該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依6年計算,其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截止,依規定已屆使用期限,應予停止使用,乃依行為時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台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再審被告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再審被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乃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均廢棄。
⒉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8479號訴願決定及被
告88年6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處分、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及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接
獲再審被告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限期辦理終止營運函後,即於94年5月30日提出異議,並依法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以94年9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439號函知再審被告應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並檢還再審被告94年7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49994號函(退回再審被告訴願答辯書)。既然上級機關有「行政規則,實施行政指導」,再審被告竟漠視法律原則之適用,以不相干之土石方流向為借題,作為廢止再審原告棄土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逕為註銷,顯有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原審判決自有違法。而再審原告發見之新證據,係指前揭內政部94年9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439號函及再審被告94年7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49994號函,此2函之前未曾提出。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3年12月29日棄土場設置許可
書、85年5月29日第1次變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85年8月12日啟用同意書等各項書類,均無棄土場使用期限係至91年8月2日之記載,再審被告逕自認定使用期限至上開日期,乃其推估,非有法律明文。再審被告以非法律規定之推估值,恣意撤銷設置許可,顯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應予審查竟未予審查,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⒉再審原告申請書「預計使用期限6年」之記載,係在正常營
運狀態下所為之估算。惟再審原告設置棄土場自85年8月12日啟用起,至88年6月22日即遭再審被告違法勒令停業時止,僅正常營運2年10月,與原預估棄土場容量可供正常營運使用6年之情形不同,不得將再審原告申請書所預估之使用期限,與行政機關明確核定之使用期限,混為一談。再審原告設置之棄土場,至少仍可供正常營運使用3年2月,且迄今剩餘土石方容量尚有244,410立方公尺。原審就此容量是否足堪再容納廢土棄置,竟未為審酌,任意撤銷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⒊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
號限期辦理終止營運函後,即於94年5月30日提出異議,並依法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以94年9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439號函知再審被告應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並檢還再審被告94年7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49994號函(退回再審被告訴願答辯書)。既然上級機關有「行政規則,實施行政指導」,再審被告竟漠視法律原則之適用,以不相干之土石方流向為借題,作為廢止再審原告棄土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逕為註銷,顯有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原審判決自有違法之處,且如此重要證物應予審查而未查,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92年5月14日頒布之台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等條文訂定,並經內政部92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038號函核定在案;而台灣省政府87年2月5日訂頒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係依據台灣省政府92年12月1日府法一字第0920015961號函轉行政院92年11月21日院授研綜字第0920027794號函意旨,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限業經立法院同意延長至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止,故法源依據銜接並無疑義。
㈡再審被告係依據再審原告提出申請之定稿本,以85府工建字
第179876號函准予啟用,啟用同意書內所許可項目為傾倒廢棄土,並無核准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故再審原告在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去向未交代清楚,續違法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顯然已違反所核准之許可項目使用規定,將造成原申請低窪地水源污染,若不依法處理,並依相關法規辦理,將導致眾多土石方去向不明及污染水源水質,勢必影響未來土資場之使用管理及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所作處分屬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確保公權力所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違反規定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及相關法規規定,廢止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並無違背「依法行政原則」。綜上,再審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再審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七、關於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其起訴狀並未記載係何證物未經本院原判決斟酌,經本院闡明結果(本院再審卷28頁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代表人稱係指內政部94年9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439號函及再審被告94年7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49994號函(同卷35-37頁)。惟再審原告係上開2函之受文者,另依發文日期,該2函件均在本院(事實審)原判決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自非有不知或不得使用該項證物之情形,顯非現始發現之證物。又依上開再審被告94年7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
49994號函,係再審被告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至訴願機關內政部,該函說明欄中並重申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至內政部94年9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439號函,則係訴願決定機關為貫徹行政自我省察功能,於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要求為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倘訴願有理由,則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倘無理由,則檢齊相關案卷詳實答辯,另併將再審被告前以94年7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49994號函附之原處分卷予以檢還,以利再審被告重新審查。
是上開2函文顯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縱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該2函件認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八、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83年12月29日棄土場設置許可書、85年5月29日第1次變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85年8月12日啟用同意書等,均無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即至91年8月2日)之記載。且再審原告申請書「預計使用期限6年」之記載,係在正常營運狀態下所為之估算,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勒令停業,而無從正常營運,是再審原告設置之棄土場,至少仍可供正常營運使用3年2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有本款之再審事由等云。惟查,本院原判決業於理由敘明:「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於83年間檢具『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內含申請書、設置計畫書圖、水土保持計畫圖及取土來源),向被告機關(即再審被告)申請設置棄土場,其申請書『申請內容』部分載明『每年進入本棄土場之數量180,000立方公尺,預計使用期間為6年,故進入棄土場總量為1,080,000立方公尺』(說明書第4頁)、堆置計畫內並詳載堆置作業期程年別(分6年)及其堆置內容與數量(說明書第6頁)、第8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中亦明載『本棄土場使用期限為陸年』(說明書第95頁),經被告機關以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該函文說明並記載『一、復貴公司申請書。二、檢送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計畫書乙份』等語,棄土場設置許可書許可項目欄載明『基地面積:47,196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倒營建廢棄土』(85年5月29日變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基地面積為5,012公頃);嗣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棄土場啟用,經被告機關以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地面積:5,012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倒廢棄土)等情,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說明書、被告機關函及棄土場設置許可書、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85年5月29日棄土場設置許可書附於本院卷第218頁),自堪認為真實。查被告機關核准原告系爭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乃依據原告所具前開說明書(含申請書)申請設置,該說明書(申請書)已明載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且被告機關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函文說明內亦明載係函復原告前開申請書,並檢附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計畫書送達原告,顯見被告機關系爭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原告申請准予設置與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年甚明。是系爭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既定有6年之使用期限,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6年屆滿而消滅。...」等語(見該判決書33-35頁)。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業經本院原判決予以審酌,並於理由詳細說明其理由,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係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見解之問題,非屬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況再審原告前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已於其「行政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上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再審原告再以該等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十、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金本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啟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