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05號、104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同意書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第20905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至第20頁)。2.被告黃筱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而查現今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猜猜我是誰、購物分期、退款詐欺、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做過
4、5份工作,之前之工作未曾提供金融卡、密碼(見同上偵字卷第3頁、第82頁),且其案發時年33歲,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對現今社會險惡狡詐必有深刻認識及體會。且其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現今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而今依被告謀職情節之異於常情,參以被告自稱:對方說提供1帳戶可獲1萬2,000元,故想說提供3個帳戶可以獲得3萬6,00
0元,交出帳戶前,帳戶內剩幾十元,該等帳戶平常不會有固定款項進入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被告並與收受帳戶之人「JO」於LINE中對話質以對方:「這是詐騙的嗎?」、「不可能提供帳戶就有錢吧!」(見同上偵字卷第17頁)之情,以其所述不合一般正職之支薪計算方式,及對他方提供工作性質之懷疑,足見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貪圖事後可得厚利,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謀得此職因而獲利則屬幸運,縱遭詐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餘額無幾而無損自己權利,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由是而論,設若被告求職一情為真,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求職陷阱而交付自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之為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自無從就上開詐欺犯行之正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被告以此加重詐欺罪幫助犯論之。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及提款卡,供前揭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使告訴人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 林芎羽 、 陳淵悌 、 劉兆庭 、 李雨 珊既遂,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為貪圖近利,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63,31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與到庭告訴人林芎羽、陳淵悌、 李雨珊 達成調解,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並據林芎羽、陳淵悌、李雨珊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另告訴人劉兆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劉兆庭嗣後來電本院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諸情,斟酌各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一時求職心切、手段尚稱平和、無不良前案素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以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述告訴人林芎羽、陳淵悌、李雨珊達成調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林芎羽、陳淵悌、李雨珊調解之內容及參酌渠等之意見,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林芎羽、陳淵悌、李雨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方式│├──┼─────┼─────────────────┤│1│林芎羽│被告應向被害人林芎羽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於民國105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分20期給付,匯││││入林芎羽指定之帳戶。│├──┼─────┼─────────────────┤│2│李雨珊│被告應向被害人李雨珊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於民國105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分14期給付,匯入││││李雨珊指定之帳戶。│├──┼─────┼─────────────────┤│3│陳淵悌│被告應向被害人陳淵悌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於民國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仟元,分13期給付,││││匯入陳淵悌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05號104年度偵字第22951號被告黃筱文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文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中某自稱「J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快遞方式將其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 潘政忠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潘政忠」取得黃筱文前開帳戶之存摺等後,即與包括「JO」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芎羽、陳淵悌、劉兆庭及李雨珊等人,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林芎羽、陳淵悌、劉兆庭及李雨珊等人誤信為真,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或購買網網路遊戲點數後將開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得手。
二、案經林芎羽、陳淵悌、劉兆庭、李雨珊等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筱文固供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到收到求職網站發送的電子郵件,即依照郵件上記載方式,以網路LINE與「JO」聯係,「JO」告知該工作容為合法線上博彩,只要伊每提供一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1萬2000元,伊並沒有想到係詐騙,遂依指示交付個人開立之新光、玉山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直到銀行通知伊上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才驚覺有異云云。經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使用其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參以被告當時乃為已成年之人,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網路交談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工作內容前,即要求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依被告所述不詳人士未說明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而被告竟在不知對方作何使用之情形下,即提供存摺、金融卡兼告知密碼,此亦顯然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揭新光、玉山及兆豐銀行帳戶犯罪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事證,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芎羽、陳淵悌、李雨珊及證人即被害人劉兆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網路交談紀錄及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所附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及所附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開戶時之拍攝照片、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及所附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開戶時之拍攝照片、交易明細表、中英文摘要對照表、跨行交易查詢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庭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及地點││││││├────────────────┤││││││被告帳戶││││││├────────────────┤││││││證據│├──┼───┼────┼───┼──────────┼────────────────┤│1│104年7│新北市八│林芎羽│1名詐騙集團成員去電│15萬元│││月21日│里區中山││林芎羽,在電話佯稱其├────────────────┤││下午1│路1段147││係林芎羽之姪女,欲向│104年7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時許│號2樓之││林芎羽借款等語,致使│第一信用合作社││││1││林芎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兆豐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2│104年7│臺北市某│陳淵悌│1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1萬6123元│││月31日│地││網路購物賣家去電陳淵├────────────────┤││下午5│││悌,在電話佯稱陳淵悌│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時30分│││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北市○○區○○○路○段○○○號│││許│││有問題等語,之後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彰│新光銀行帳戶││││││化銀行職員去電陳淵悌├────────────────┤│││││,在電話佯稱可協助解│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決付款問題等語,致使│││││││陳淵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3│104年7│新北市板│劉兆庭│1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2萬7033元│││月31日│橋中山路││網路購物賣家去電劉兆├────────────────┤││晚間7│1段2號10││庭,在電話佯稱劉兆庭│104年7月31日晚間8時32分許,在新│││時45分│樓之8號││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北市○○區○○○路○○號1樓│││許│││有問題等語,之後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職員去電劉│││││││兆庭,在電話佯稱可協│││││││助解決付款問題等語,├────────────────┤│││││致使劉兆庭陷於錯誤,│⑴玉山銀行帳戶││││││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序號:105193、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序號:079187號│├──┼───┼────┼───┼──────────┼────────────────┤│4│104年7│新北市某│李雨珊│1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⑴2萬9989元、⑵1萬176元、⑶2萬99│││月31日│地││玉山銀行職員去電李雨│89元│││晚間8│││珊,在電話佯稱李雨珊├────────────────┤││時55分│││遭誤認為網路經銷商等│⑴104年7月3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許│││語,之後另1名詐騙集│臺北市○○區○○○路○段○○○號、⑵││││││團成員佯裝玉山銀行職│104年7月31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員去電李雨珊,在電話│北市○○區○○○路○段○○○號、⑶10││││││佯稱可協助解決問題等│4年7月31日晚間10時3分許,臺北市││││││語,致使李雨珊陷於錯│某地││││││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⑴玉山銀行帳戶、⑵玉山銀行帳戶、│││││││⑶兆豐銀行帳戶││││││├────────────────┤││││││⑴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⑵│││││││李雨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