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再抗告人 楊喬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郁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曉曼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黃曉曼之夫 王盛 民於民國100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含地下三樓編號B-48及B-49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並借名登記於黃曉曼名下。 嗣伊 於106年5月23日終止與 王盛民 間之投資合作契約及與黃曉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黃曉曼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黃曉曼與相對人 廖國盛 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得代位黃曉曼請求廖國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在,伊亦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詐害債權行為。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廖國盛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黃曉曼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㈠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廖國盛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黃曉曼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臺北地院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2500萬元加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交易價額3181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1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至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登記部分,參酌系爭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總額6362萬元及內政部公告之105年第1季、106年第3季臺北市住宅價格指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市價即3181萬元。而先位各項聲明目的在排除系爭不動產其上之負擔,以完整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之3181萬元核定之。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債權詐害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萬元;至其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市價即3181萬元。
而備位各項聲明目的同為完整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181萬元。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1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應扣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及折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