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坦承其以每個門號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
3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彭 」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伊是賣給「小彭」使用,不知道會供作詐欺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伊當時很缺錢,「小彭」跟伊說賣門號之管道後,伊就一直賣給「小彭」,都是「小彭」聯絡伊的。伊總共賣過3、4次門號給「小彭」,一次賣好幾個門號,且伊知道申請易付卡門號沒有限制,伊也有問過「小彭」為何不自己申請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第66-67頁)。是被告既已賣過多個手機門號給「小彭」,而手機門號係用以聯絡之通訊工具,則被告對於「小彭」何以需要如此多手機門號,自當有所懷疑,且今日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來之手機門號供作詐騙使用之案例,層出不窮且廣為政府所宣導,被告於行為時乃一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揭常情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手機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范富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資料、渣打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