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9.99,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
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
2嗣被告參加債務協商而簽訂協議書,卻自97年1月10日起
未依協議清償,計欠新台幣(下同)15557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協議書、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等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空言指
摘欠款有糾葛,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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