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95年10、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
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2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次。嗣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