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4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馬公市○○路與陽明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貿然直接向左迴轉進入信義路,致其右側車身撞及沿同向直行由 呂彥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雙上肢及雙膝等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