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固已依法減輕其刑,然因抗告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再酌量減輕其刑,而法官於審判中並未慮及此,亦未告知抗告人得請求調查此一有利量刑事項之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情事,爰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義緝字第0九六六五0二八二六0號函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該嘉義縣調查站函件,並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情事,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改判較輕之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判決理由五)。揆諸首開說明,該嘉義縣調查站函件顯非「新證據」之屬。至法院於量刑時,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就行為人之犯罪,斟酌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有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決定之,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回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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