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貳點壹肆貳公克)及香菸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8包,純質淨重合計達75.395公克,數量非微,惟目的僅係為供己吸食之用(見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供述),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8包(驗前淨重合計92.30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92.142公克)及香菸1支,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0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鑑驗用罄滅失部分均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