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等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收取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連同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後,乙○○之上開帳戶,果經由該不詳年籍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於9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誆稱為其女兒,並向其哭訴因為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若不還錢將遭砍斷一支手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次共100,000元至乙○○前揭帳戶。嗣因甲○○○欲再匯款100000元,為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阻止匯款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述被詐騙之情形,復有被害人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匯款單3紙及南投郵局95年9月22日營字第0950201357號函附之乙○○開戶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更改,雖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與新法相同,本院認僅於科處罰金時始須比較刑法第
33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文之法定刑,既無更改,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被告乙○○係提供系爭郵局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以出售帳戶以獲取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