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銘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18號、99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上開2罪與另案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1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張銘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張銘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18號、99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上開2罪與另案詐欺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扣案之吸食器係其用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從事開堆高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