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嘉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被告王詠正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詠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振嘉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透過UT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約定吳振嘉負責為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詐欺集團,從事網路查詢、回報人頭帳戶情形之工作,吳振嘉於該網路轉帳中心之前開分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謀議既定,「阿凱」即於臺中市○區○○○路靠近振興路之夜市,交付吳振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吳振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另王詠正亦於100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間某日,加入吳振嘉所參與之網路轉帳中心,吳振嘉、王詠正、「阿凱」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綽號「 阿寶 」、代號「錢錢錢」等成年人,及代號為「JQ」、「大金」、「小旋風」、「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上之風緻、春天等汽車旅館內,負責使用筆記型電腦及上網工具無線上網而登入網際網路後,開啟筆記型電腦內安裝之SKYPE網路聊天程式,使用帳號qaz0000000與該名綽號「老闆」之幕後首腦對談,「老闆」則透過SKYPE,指示吳振嘉將特定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網路查詢該銀行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老闆」。吳振嘉再將可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透過SKYPE線上張貼提供予代號為「JQ」、「大金」、「小旋風」、「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王詠正亦將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安裝SKYPE,使用帳號為parda9
966、暱稱「招財貓」或「阿雷固」,上網等待指示。俟上開詐欺機房,以假冒檢察官或其他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詐欺得手,並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老闆」提供之帳戶後,「老闆」再以SKYPE線上要求吳振嘉插入U盾卡,查詢是否匯款成功,並遠端遙控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以SKYPE線上通知王詠正;王詠正收到通知後,再以電話通知其旗下之該名綽號「阿寶」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另「老闆」有時則通知代號為「錢錢錢」之車手前往提款,待車手提出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王詠正可分得每日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吳振嘉固定於每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間某時分許,使用SKYPE帳號qaz0000000,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彙總當日詐得金額及分配方式。吳振嘉及王詠正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老闆」、綽號「阿寶」、代號「錢錢錢」等成年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0年10月中旬起至100年12月6日即為警察查獲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分別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詐騙,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機房,網路轉帳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
二、嗣於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春天汽車旅館217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查獲吳振嘉及王詠正,並經其2人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吳振嘉及王詠正分別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本案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嘉、王詠正2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扣案之被告吳振嘉所有筆記型電腦內與被告王詠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之SKYPE對話紀錄(見100偵26617卷二第1至7頁、第10至21頁、第40至72頁、第73至81頁、第89至97頁、第98至113頁、第116至130頁)、被告吳振嘉所有記載本案詐欺得款紀錄之帳冊影本、被告王詠正所有記載本案詐欺使用之銀聯卡可否供正常存提款紀錄之筆記本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100偵26617卷一第40至61頁、第62至71頁,警卷第77至82頁、第84至8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吳振嘉、王詠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老闆」、綽號「阿寶」、代號「錢錢錢」等成年人,及代號為「JQ」、「大金」、「小旋風」、「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間,係由前揭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分別以假冒檢察官或其他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嗣被告吳振嘉、王詠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老闆」、綽號「阿寶」、代號「錢錢錢」等成年人則分別以上揭方式分工進行,最後取得提領出被害人所受騙之款項,且被告吳振嘉、王詠正均因渠等之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取得每月4萬元、提領款項1%之報酬。從而,被告2人自當就渠等參與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振嘉、王詠正2人所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振嘉、王詠正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吳振嘉、王詠正2人,渠等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老闆」、綽號「阿寶」、代號「錢錢錢」等成年人,及代號為「JQ」、「大金」、「小旋風」、「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振嘉、王詠正上開詐欺取財之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又刑法上之一行為(或稱行為單數),可區分為單純之一行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所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指數個自然之意思活動,融合成為法概念上之一個行為,而形成行為單數,這些自然概念之數行為,因法律規定或判例、理論、社會通念,而將之視為刑法上之一個行為。本件被告吳振嘉、王詠正以本案客觀之上開SKYPE對話紀錄證據可知,渠2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日多次分別為詐欺集團插入U盾卡、測試銀聯卡及指揮車手提、存款轉帳之行為,其等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日以一行為侵害數個成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每日一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日之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機房「小旋風」中「小旋風二」之詐欺所得人民幣5000元,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振嘉、王詠正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渠等所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可罰性甚重;兼衡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所涉程度輕重,及衡量各次詐騙金額所生之危害;再衡酌被告吳振嘉、王詠正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振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詠正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有,均供渠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被告吳振嘉101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至7頁、被告王詠正101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9萬元,係被告王詠正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被告王詠正101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核亦屬其與被告吳振嘉共犯本案之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稱與渠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編號│日期│詐欺機房│詐欺所得(人民幣)│總金額(人民│宣告刑││││││幣)││├──┼────┼────┼──────────────┼──────┼───────────┤│1│0000000│JQ│8萬4200元│61萬4500元│1.吳振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大金│31萬2400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小旋風│SKYPE暱稱「小旋風三」部分:││2.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2000元││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多│21萬59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2│0000000│JQ│4萬8100元│25萬1400元│1.吳振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大金│8700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小旋風│SKYPE暱稱「小旋風二」部分:││2.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5000元(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SKYPE暱稱「小旋風三」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5000元。│││││├────┼──────────────┤│││││吉星高照│4萬8700元│││││├────┼──────────────┤│││││多│13萬5900元│││├──┼────┼────┼──────────────┼──────┼───────────┤│3│0000000│JQ│5萬5300元│10萬100元│1.吳振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吉星高照│4萬4800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0000000│JQ│12萬6900元│35萬3400元│1.吳振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吉星高照│7萬6700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多│14萬9800元││2.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0000000│JQ│5萬5100元│21萬8300元│1.吳振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吉星高照│12萬2400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多│4萬800元││2.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0000000│JQ│2萬元│21萬4600元│1.吳振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吉星高照│6萬2000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多│13萬2600元││2.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0000000│JQ│80萬4100元│129萬5500元│1.吳振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大金│20萬6000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小旋風│SKYPE暱稱「小旋風二」部分:││2.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3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SKYPE暱稱「小旋風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7萬12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吉星高照│9萬4200元│││││├────┼──────────────┤│││││多│11萬7000元│││├──┼────┼────┼──────────────┼──────┼───────────┤│8│0000000│JQ│67萬8000元│161萬9900元│1.吳振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大金│6萬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SKYPE暱稱「小旋風三」部分:│││││││9200元││2.王詠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吉星高照│18萬8400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多│68萬4300元│││└──┴────┴────┴──────────────┴──────┴───────────┘附表二(被告吳振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2部│├──┼───────────────┼───┤│2│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7張│├──┼───────────────┼───┤│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6張│├──┼───────────────┼───┤│4│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口令卡│6張│├──┼───────────────┼───┤│5│北京農商銀行銀聯卡│2張│├──┼───────────────┼───┤│6│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3張│├──┼───────────────┼───┤│7│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口令卡│2張│├──┼───────────────┼───┤│8│中國銀行銀聯卡│3張│├──┼───────────────┼───┤│9│中國移動通訊儲值卡│3張│├──┼───────────────┼───┤│10│U盾卡│147個│├──┼───────────────┼───┤│11│NOKIA牌行動電話│7支│├──┼───────────────┼───┤│12│Anycall牌動電話│4支│├──┼───────────────┼───┤│13│長紅牌行動電話│1支│├──┼───────────────┼───┤│14│ASUS牌行動硬碟│1個│├──┼───────────────┼───┤│15│無線網卡│1個│├──┼───────────────┼───┤│16│行動易付卡│4張│├──┼───────────────┼───┤│17│SIM卡│13張│├──┼───────────────┼───┤│18│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4張│├──┼───────────────┼───┤│19│帳冊│1本│└──┴───────────────┴───┘附表三(被告王詠正本案犯罪所得或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新臺幣9萬元│├──┼───────────────┬───┤│2│筆記本│1本│├──┼───────────────┼───┤│3│交通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4│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招商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6│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7│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8│ASUS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附表四┌──┬──────┬────────────────────┐│編號│所有人│名稱及數量│││││├──┼──────┼────────────────────┤│1│吳振嘉│⑴新臺幣9萬8000元。││││⑵K盤1個。││││⑶K他命毛重28.4公克。│├──┼──────┼────────────────────┤│2│王詠正│⑴新臺幣8萬2000元。││││⑵Card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⑶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⑷Kavalan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⑸通訊錄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