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告 呂紹鵬
被告 張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被告於110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系爭車輛旁經過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117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11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