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與原告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2年12月8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263,258元,惟被
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5年3月
27日繳付應繳金額9,000元,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
,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4,897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
金額為263,258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
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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