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張明豐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明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4,14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09,133元為消費款)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83,208元(其中本金74,228元及利息8,980元)及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124,143元
109,133元
19.71%
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83,208元
74,228元
20%
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