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明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錦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慶文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依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2,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