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宏
張益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宏係靠行於小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9人座租賃車司機,以駕駛租賃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張益勝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被告黃世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告訴人 簡綉玲 、 歐美玉 等人(歐美玉告訴涉嫌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宜蘭縣宜蘭市○○路及嵐峰路路口之鎮興廟前出發,欲往臺中市和平區武陵農場從事攝影活動。被告黃世宏於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該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惠民路及深洲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張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均貿然進入岔路口而發生撞擊,導致被告黃世宏搭載之乘客簡綉玲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腰椎扭傷、左側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損傷、雙膝及左大腿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益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世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簡綉玲告訴被告黃世宏、張益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世宏、張益勝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