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宏展 (原姓名 林弘展 )相對人 陳書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從未簽發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