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慶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37號、第3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慶揚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七星淡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陳柏邑 」更正為「 劉柏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七星淡菸2包,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37號106年度偵字第37906號被告蔣慶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慶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其原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之店員,離職後於民國106年9月30日3時12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店內,趁店長 朱福龍 及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櫃台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該商店,嗣經該店店員清點現金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24日20時42分許,騎乘其向陳柏邑購買而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城廣店」店內,趁店長 陳亭妤 及該店店員 王美琪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架上陳列販售之七星淡菸2包(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商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妤、王美琪、證人陳柏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錄系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5張、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2度前往超商行竊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及七星淡菸2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除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七星淡菸2包外,另有竊取七星淡菸2包1包。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堅決表示其僅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七星淡菸2包,並辯稱:伊是趁店員去冰箱拿東西時趁機去偷香菸的,伊記得本來要偷3包,但是後來只有偷到2包,1包掉在櫃台,觀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伸手拿取櫃檯後方陳列香菸之櫃子內之商品,但難以判斷其所拿取之香菸件數,是就第3包香菸部分,僅有被害人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尚有竊取第3包香菸,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屬時間、地點重疊之自然意義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