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政府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多年,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抵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前,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 林莉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蔡文雄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車頭撞擊林莉媫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林莉媫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側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詎蔡文雄於肇事後,未對林莉媫施以救護,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莉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莉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能注意前方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已明顯減速、顯示方向燈並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並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鑑定意見書可憑,益證被告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