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
黃靖雰 (即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翰 (即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怡舟、黃靖雰、黃品翰為被告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聲請對黃慧朗核發支付命令,經黃慧朗提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黃慧朗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怡舟、黃靖雰、黃品翰,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黃慧朗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施怡舟、黃靖雰、黃品翰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施怡舟、黃靖雰、黃品翰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