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成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成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手持球棒作勢毆打被害人 周伯 翰,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屢行完畢(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經
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憑。考量其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屢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之球棒1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3592號被告周成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隆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交岔
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周伯翰 發生行車
糾紛,周成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手持球棒1把,作勢欲毆打周伯翰,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伯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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