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王伯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駕駛OOOOOOO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交通違規行為,而經警察機關製開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上開舉發,遂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意見後,以109年4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陳述意見回函)函覆原告,認定系爭機車確有違規無訛,原告遂以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由於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一紙到院,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裁決書,經本院以109年5月4日109年度交字5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裁決書到院,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僅補正被告機關之上開陳述意見回函到院,並未檢附裁決書到院。又查,就原告提出之上開陳述意見回函中「說明」之第三點已詳載「三、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9年5月22日前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繕具起訴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即已載明原告應先向被告機關申請掣開裁決書,方得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惟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查詢本件是否掣開裁決書,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答稱迄今未就上揭違規案件掣開裁決書,此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本件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等情,洵堪認定。原告逕以被告機關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