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意玲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意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楊意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之統一超商伍誼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嘉華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①於108年4月26日11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惠麗 佯裝為姪女 陳怡芳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楊意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②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託予 洪碧美 佯稱為其友人 蘇宗玫 需要借款20萬元,致洪碧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惠麗、洪碧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麗、洪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意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為其與配偶王嘉華所申辦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該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意沒有要幫助詐欺,是為了找工作,想說可以增加收入,是自己太無知,不知道被詐騙集團利用,變成拿伊的帳戶去騙人云云。經查:
⒈前揭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及其配偶王嘉華所申辦,被
告於前揭時、地,將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陳惠麗、洪碧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麗、洪碧美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台新銀行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王嘉華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租用、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⑵又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
並曾從事服務業、工廠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提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參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楊曉慧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問:「應該不是…什麼違法的吧?」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是否有如此優渥租金之事,仍心有存疑,並提出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質疑,顯見被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名人士加以利用,並因貪圖暱稱「楊曉慧」之人所稱之租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其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以為是運動彩券公司
,也不知道是哪家運動彩券公司,也不知道是不是賭博,對方說帳戶借給他,10天為一個單位,給我1萬元酬勞,…他說隨時要將帳戶拿回去都可以,但是沒有詳細的說要如何拿,我沒有運彩公司的聯絡電話、地址、承辦人姓名,我們是用line聯繫,只有這個方式可以聯絡,我沒有想到我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的情形下要如何拿回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楊曉慧」之人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在地,可知被告對於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之人係一無所知,僅能被動地等待對方之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亦應已預見此情確有相當可疑之處。況依被告前開所辯,暱稱「楊曉慧」之人向其收購系爭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賭博用途,被告亦有如前所述之質疑,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就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用顯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由此足認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洪碧美部分),核與前揭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正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23,8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業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陳惠麗、洪碧美調解成立,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均表示原諒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原起訴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罪)。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對人(即被告楊意玲)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麗)新臺幣││90,000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餘80,000元,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惠麗、金融機構: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楊意玲)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碧美)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餘款30,000元││,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洪碧美、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台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