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碩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浦彬
林惠菁 被上訴人 徐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於準備期日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訴外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擔任產品開發處副總經理,康訊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康訊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終止聘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6名工程師,轉由上訴人聘僱,是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聲稱急需金錢,並轉寄其妻即訴外人 呂素貞 (下稱呂素貞)所撰寫之郵件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到職前,於99年6月7日、9月13日、10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10萬元至呂素貞帳戶,再於被上訴人到職後之同年11月3日,匯款12萬元至呂素貞帳戶,作為預借薪資。被上訴人嗣因涉及誠信問題於100年7月31日離職,惟前開借款並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9年間標下金額高達1億9千多萬元之案件,為如期完工,便與康訊公司約定改由上訴人聘僱原任職於康訊公司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1日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5萬元,然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兼任康訊公司顧問(每月
4萬元顧問費),故被上訴人主動將薪資調降為11萬元,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應領取之薪資,上訴人已如實給付。上訴人匯款至呂素貞帳戶之43萬元雖係被上訴人薪資以外之款項,惟上訴人於匯款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未來須償還或係預借薪資之性質,亦未與被上訴人商量如何還款或借款利息之計算,且未簽立借據。被上訴人離職前,上訴人均未曾要求還款,是該筆金額應係上訴人為禮遇被上訴人所給予之挖角獎金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薪資11萬元。上訴人均已給付。
㈡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6日轉寄呂素貞所撰寫之郵件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5頁參照)。
㈢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薪資外,另匯款至呂素貞帳戶共計43萬元(下稱系爭43萬元),其明細如下:
⒈99年6月7日匯款20萬元。
⒉99年9月13日匯款1萬元。
⒊99年10月6日匯款10萬元。
⒋99年11月3日匯款12萬元。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匯款系爭43萬元至呂素貞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3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43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轉寄之呂素貞電子
郵件為憑,惟觀諸呂素貞於99年6月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你的薪水未入帳戶,...費用仍無著落」等語,被上訴人則於99年6月6日將上開郵件轉給上訴人公司之River,稱:「對不起,這件事您能否幫一點?0918xxxxxxMywifemobile.No.Iamverysorry」等語(原審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請上訴人「幫一點」,未可逕予評價為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係直接提供呂素貞之電話號碼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與呂素貞聯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磋商消費借貸之金額、清償期、利息及其利率,或其他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43萬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給付,已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43萬元之性質為預支薪資云云,惟上訴人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合意上開款項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還,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扣款之時間、期數、金額有意思表示一致,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時間長達9個月,每月薪資高達11萬元,99年底尚領取年終獎金15萬元(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得明細參照),果系爭43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負之借款,則上訴人豈有完全未自薪資或獎金中扣除款項以資抵償,或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或全部金額之理?上訴人之主張,已難信實。復觀諸被上訴人離職時之交接單,上訴人除詳列公司財產之交接外,另載明「公務車板金修復預扣薪資2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欄位簽名(原審卷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除關注公司財產交還、業務交接事宜外,亦重視兩造間金錢之結算,上訴人對於2萬元之汽車修復費用即已特意載明,則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欠43萬元,上訴人豈可能未於交接單上將系爭43萬元列為應扣除、抵銷或返還之項目?上訴人自己記載、審核之交接單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43萬元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43萬元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云云,即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4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請求利息等節,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預支薪資4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