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7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7474號債權人 羅春木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隆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劉佑廷 、 羅梅龍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權人羅春木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由債權人開立之票號KF0000000、KF0000000號支票經債務人簽章領取,並由債權人帳戶轉至債務人帳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敘明由羅梅龍開立之票號BSB0000000、BSB0000000號支票是否為清償借款?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得向隆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劉佑廷、羅梅龍請求給付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明文件、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存證號碼000275號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利息起算日依據之釋明文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並敘明由羅梅龍開立之票號BSB0000000、BSB0000000號支票並非為清償借款,而係債務人交付土地價款之部分價金,並非債權人收受,然債權人仍未提出由債權人開立之票號KF000000
0、KF0000000號支票經債務人簽章領取,並由債權人帳戶(兌現)轉至債務人帳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得向隆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劉佑廷、羅梅龍請求給付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明文件(如借據及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又債權人既已敘明無一般性之書立借據可資用作證明文件,即無從依支付命令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釋明文件遽予認定。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之主張、請求及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