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罪│├────────┼───────────┼───────────┤││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宣告刑│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24日13時許│102年06月29日1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第1587號│第21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0日│102年08月0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決│102年08月05日│102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