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小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卷可參,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
合意管轄約定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
器作成,契約內容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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