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 張國祥
張國輝 張毓紅 張毓香 張毓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複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被告 鄭嘉建
李玉環 鄭景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嘉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考領駕駛執照,仍無照於民國103年7月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而於行駛至該路與和光街口交岔路時,適被害人即原告之母 張秀忍 ,自和光街欲由西向東穿越軍校路至對面,而步行於該交岔路口軍校路上行人穿越道之班馬線上時,詎鄭嘉建竟於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以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通過,至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98元、喪葬費209,450元,並因喪母精神痛苦請求鄭嘉建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由原告各分配之40萬元後,鄭嘉建尚應賠償原告各442,850元。又鄭嘉建為00年0月0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為未成年人,被告鄭景州、李玉環為鄭嘉建之父母,應與鄭嘉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42,85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嘉建行駛方向之軍校路為綠燈,張秀忍行走之和光街為紅燈,且張秀忍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而是行走在軍校路外側快車道上,張秀忍不應擅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軍校路,張秀忍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鄭嘉建並無肇事原因。又如認被告鄭嘉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張秀忍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鄭嘉建僅為肇事次因。至於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798元、喪葬費用209,450元及原告五人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並不爭執,然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張秀忍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等人為張秀忍子女。
(二)原告因被害人受傷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4,798元、喪葬費用209,450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一個人分配4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鄭嘉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系爭事故之發生鄭嘉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
(一)原告部分: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有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鄭嘉建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認;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軍校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0頁)在刑事警卷可稽,而鄭嘉建於警訊詢問時(警卷第5頁)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為40-50公里,自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另其於警訊詢問時自承其於距離約2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自亦有未注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
(二)被告部分: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約2年9月,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已無法記憶及無從調查,故本院參酌通常於交通事故甫發生當時之陳述,係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間記憶最為清楚,且當事人尚未及思慮各種利害關係及尚無充分時間想好如何設詞,此時之陳述應最為接近真實及可信,是鄭嘉建於警訊詢問之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鄭嘉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03年7月9日警訊詢問時即陳稱「行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直接要穿越馬路,行人走在軍校路停止線內車道約兩公尺」、「有號誌、綠燈」(見警卷第1頁以下、第19頁以下,本院卷第36頁以下),鄭嘉建之上開陳述係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間之陳述,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其陳述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2頁、第35頁以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頁),現場拖鞋所掉落之位置及被告鄭嘉建騎乘機車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外緣已距離約有4.8公尺、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內緣則已距離約有7.6公尺【3.6公尺+(比例尺2公尺x2方格)=7.6公尺),依此長達4.8公尺及7.6公尺之距離,及機車並非汽車其於時速40-50公里行駛之動能及撞擊後產生之撞擊力應不足以將體型肥胖(見相驗卷第38頁以下被害人基本資料之記載)判斷,系爭事故之撞擊位置應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而應係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外之軍校路上,較符常情,而此情形與被告鄭嘉建之上開陳述相符,故鄭嘉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03年7月9日警訊詢問時之陳述,應堪予採信。是依上開二情互相參酌,被告鄭嘉建辯稱張秀忍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軍校路等語,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鄭嘉建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車前狀況等過失,而其中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令規定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如鄭嘉建確實遵守法令規定不騎乘機車上路,不論被害人是有違規行為,系爭事故均不致於發生,此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最根本原因,其此部分之過失係本件車禍發生之最重要原因,情節最重;另被害人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應由鄭嘉建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嘉建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鄭景州、李玉環為鄭嘉建之父母等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原告因張秀忍死亡支出醫療費用4,798元、喪葬費用209,4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前述,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此死亡,原告等人身為子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張國祥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台灣鐵路局,名下無不動產、張國輝為軍校畢業,為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張毓紅為專科畢業,任職於高雄醫學院,名下有不動產2筆、張毓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台北市衛生局,名下有不動產10筆、張毓鳳為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鄭嘉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鄭景州為國小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李玉環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攤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0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各項金額,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共為842,850元【(4798+209450)÷5=42850,元以下四捨五入;42850+800000=84285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後,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均為589,995元【842850×70%=58999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元,並由原告5人各分配得40萬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險金額後,各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均為189,995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995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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