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

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吳彥威

劉庭甄

劉晏鈞

吳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彥威、劉庭甄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彥威、劉晏鈞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彥威、吳鈞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三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但為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發票均為112年9月27日,金額均新臺幣(下同)121,8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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