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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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5、53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劉志文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3月23日始因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0年3月23日發監執行,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92年12月8日發監執行、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五案,則或經合併定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5年9月29日發監執行;乃劉志文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五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12月12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不構成累犯)。㈤其後,另分別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以
97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④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⑤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⑦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⑨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六月減為三月、六月減為三月、六月減為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上開九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本院98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迨101年9月4日始經假釋出監,迄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劉志文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則經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
仁愛市場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區○○路與崇智街之交會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劉志文所有,供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173公克),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2月5日晚間9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
街○巷○○○○號2樓,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102年
2月6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盤檢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志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供「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173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
1號暨101年度臺非字第138、25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地,
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㈥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0.1173公克),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尤以併係被告供102年1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4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