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112年度聲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4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品佳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且有證人證述、相關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當庭告以庭期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其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裁定自112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卷內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崔恩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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