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6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2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燕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9點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綜合院館1樓樓梯口。

㈢行為:縱容其餵養之犬隻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 朱悅嫻 於警詢時證述。

㈡政治大學校園流浪動物滋事紀錄單。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依朱悅嫻於警詢時證述:對伊吠叫及攻擊之犬隻係被移送人餵食之流浪狗,當狗攻擊伊時,被移送人有做喝叱的行為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主觀上並未有積極驅使犬隻嚇人之行為,然其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制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逕自縱容其餵養之犬隻自由活動、嚇人並咬傷朱悅嫻右小腿,有消極容任系爭犬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移送機關將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移送,上開所謂危險動物,雖無立法解釋,惟按其意旨,當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蛇等動物(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32-233頁參照),流浪犬難認與前述動物有相類似之危險性,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屬不罰,與上開違反同條第3款行為同一,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2年2月至4月間多次攜帶寢具入住政治大學校舍騎樓,與前往勸離之該校職員發生口角,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因露宿校舍騎樓,怒罵前去勸離之人員,且為制止人員以手機拍攝而起衝突等情,有政治大學行政人員 林吟珊 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內容可按,堪認被移送人係不滿學校職員對其驅離及攝錄之行為,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雖造成學校困擾,其主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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