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險中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富貴險中求」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沐晴 」聯繫 黃偉慈 ,對其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黃仲廷則依「富貴險中求」指示,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義明店」,向黃偉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 陳柏宇 /職務:外務)而行使之,並向黃偉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5000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柏宇」簽名1枚、指印4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黃偉慈而行使之,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偉慈、陳柏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仲廷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之工作名牌照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工作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富貴險中求」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金額」欄內偽造「陳柏宇」指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柏宇」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陳柏宇」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富貴險中求」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黃偉慈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5000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造之「大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