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文
陳恩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文、陳恩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一盒、水壺一個、藍芽喇叭一盒、濕紙巾二包、玩具五樣、手機架一盒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於民國113年4月6日5時許」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5時1分許」,證據(二)「告訴人 余家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余家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並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勇文、陳恩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本件以繩子勾出娃娃機台內數項財物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娃娃機
台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洗衣球1盒、水壺1個、藍芽喇叭1盒、濕紙巾2包、玩具5樣、手機架1盒,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余家明,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被告2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1號被告陳勇文
陳恩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文與陳恩熙2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5時許,在余家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陳勇文在外負責把風,陳恩熙則以繩子將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1盒、水壺1個、藍芽喇叭1盒、濕紙巾兩包、玩具5樣、手機架1盒等財物勾出,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余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勇文、陳恩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余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勇文、陳恩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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